實際工作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離職補償或工作交接等問題出現矛盾,單位拒絕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而引起的糾紛較為常見,有的單位甚至為此支付了高額賠償金。因此,建議用人單位理性對待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事宜,按規定及時為勞動者辦理離職相關手續,開具合法離職證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網友咨詢:
2015年11月1日,劉某入職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雙方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約定劉某的崗位為技術崗,劉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
2019年1月29日,A公司以劉某未執行調崗安排,未到新工作崗位報到連續曠工嚴重違反A公司規章制度通知其按自動離職處理,解除了與劉某的勞動關系。后劉某多次向A公司人力負責人討要離職證明,A公司以已開具過離職證明,是劉某本人不領取為由拒絕。
劉某于2019年3月11日至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應聘IT部門高級研發工程師一職,并于2019年3月14日郵件收到B公司的錄用通知書與崗位薪酬確認單(2019年3月18日可正式入職B公司,約定的基本工資為30000元/月,年度績效工資56000元),劉某于2019年3月18日至B公司入職報到,但是由于劉某無法提供與A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文件,B公司讓劉某延后一周(2019年3月25日)入職,期間多次進行溝通,但B公司方面表示若無法提供離職證明則視劉某存在勞動關系的用工風險,無法為劉某辦理入職。2019年3月28日劉某收到B公司的《終止錄用通知書》,明確告知因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被拒絕錄用。
劉某能否請求A公司支付因未開具離職證明造成的經濟損失?
律師解答:
劉某提交《錄用通知書》、《崗位及薪酬確認單》、《終止錄用通知書》以及相關發送郵件,能夠證明其因無法提交離職證明而不能入職B公司的情況,
關于公積金部分,從劉某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A公司確從劉某的工資中扣除了應由A公司負擔的住房公積金部分,A公司應支付工資差額53753元的請求。
當事人應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交充分證據予以佐證,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關于未開具離職證明的損失,依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用人單位未能及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A公司確存在從劉某的工資中扣除了應由A公司負擔的住房公積金部分的情形。A公司雖主張住房補貼中包含了A公司應負擔的住房公積金,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證據予以佐證。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