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自建房,二樓和三樓,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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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用通俗的方式來捋一捋
原告與被告們的關系
對,沒有錯,是“被告們”]
【多方被告的由來】
2017年,李某準備修一棟三層樓的房子,于是將房子的主體工程承包給周某和周某甲,周某和周某甲又將其中支木工程分包給牧某祿、牧某喜二人,二人與余某以兄弟班的形式向周某和周某甲提供勞務。
|什么叫兄弟班,就是完工以后以人工天數均攤工資
但是,天有不測風云,2017年7月21日下午,余某在做工過程中(沒有佩戴安全繩)不慎摔下腳手架受傷,傷后余某住院治療了62天,余某認為自己受傷所產生的各項損失近50萬元,應由李某、周某、周某甲三人來承擔,但三人均認為自己不屬于過錯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于是,余某一紙訴狀,把李某、周某、周某甲訴上了法庭。
【被告追加被告】
2019年2月21日
被告周某和周某甲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
追加牧某祿為被告
2019年4月2日
第一次庭前會議
追加牧某喜為被告
這便是五方被告的由來
因余某受傷,此次李某修建房屋中
牽扯的所有人都成了被告
【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捋清楚了“被告們”的關系
我們再來捋一捋他們的法律關系
看看誰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呢?
具體應是承擔多少呢?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在文章前面提到了,被告李某修建的是“三層樓房”,重點就在于這“三層”上。農村居民自建低層住宅認定為普通承攬合同,自建三層以上(含三層)住房應認定建設工程合同。
根據建設部規章建質[2004]216號《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項可以得出:“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農民自建的兩層(含兩層)以下的住宅。
所以,本案中李某和周某、周某甲的法律關系不是承攬關系,而是發包人與承包人的法律關系。
有沒有很懵呢!多一層樓,連法律關系都不一樣了。
【那李某承擔多少賠償份額呢?】
被告李某作為發包人應根據其建房規模,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其具有審查相應資質的義務,然而其將房屋修建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被告周某、周某甲,對本案的損害結果,被告李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承擔20%的賠償份額。**
【周某和周某甲呢?】
被告周某及周某甲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承包涉案房屋建設,且在承包后又將支木工程分包給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被告**牧某祿、牧某喜及原告余某三人,對本案的損害結果,周某及周某甲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承擔60%的賠償份額。**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規定|
現在,房子的主人李某承擔了賠償責任,承包人周某和周某甲承擔了主要賠償責任。
[如此,被告牧某、牧某喜
又該不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牧某祿、牧某喜及原告余某為共同分包人,三人之間不具備雇傭或分包等關系,作為共同分包人,在分包中三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對本案損害結果,被告牧某祿、牧某喜不承擔責任。
[看到這里,估計有人不太明白了
因為被告共計才承擔了80%的賠償份額
那還有剩下的20%呢?]
原告余某在本案中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失,第一,原告并未取得相應資質。第二,庭審已查明,原告與被告牧某祿、牧某喜二人長期合作承接修建房屋中的支木工程,對安全施工規范應更加注意,但在本案中事故發生時,原告并未佩戴安全繩,其對事故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所以,原告對致害結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通俗的講,這剩下的20%就由原告余某來承擔。
【法院判決】
經法院審理查明,**余某各項損失為471370.46元。在此基礎上,被告按賠償份額比例來進行賠償。法院判決余某自身承擔20%的責任,被告李某承擔20%賠償份額,被告周某及周某甲承擔60%賠償份額。**
一審判決后,被告周某、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到此處,大家明白了嗎?
來源:金沙縣法院